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某与被告付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1)。住所地:(略)。

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付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付某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在甬临线万成路交叉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救治,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付某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查,肇事摩托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付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12元、误工费x元、护某6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77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1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付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其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因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被告付某的责任,故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受伤是由被告付某过错造成的事实。

2、出院记录2份、病历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药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12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某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

5、暂某、房产证各茫杂ひ髦嬖じ诔悠【谧妒x\\\街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60元的事实。

被告付某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付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付某存在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证明书虽未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认定被告付某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被告付某本人对该事故证明的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x.1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付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其内固定尚未拆除,该内固定的存在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影响,故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期限和护某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7000元过高;对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尚未拆除的内固定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影响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唬姹陡掣湍澈D毡竟暇何嬖岣┨墓莸≡ぷ侵丶脑嬖莞≡谧妒x\\\街道的时间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以及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11月,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其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事实,且原告房屋所在的塘西梁家也不能视为城镇。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自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月6日,被告付某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在甬临线万成路交叉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此后又多次复诊;2011年1月14日至1月25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宁波明州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1元。2010年9月2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某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在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另查明:付某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他损失的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且收入不固定,故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个月;护某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报酬确定住院期间每天为85元,出院后每天42元,护某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X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付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上述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应予调整。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的损失:医疗费x.11元、误工费x.50元、护某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61元,由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0元;

二、被告付某赔偿原告徐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x.1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计1489.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66.50元,被告付某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