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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陈某某(一般代理),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孙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系莆田市勇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闽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2009年7月22日,原告所在的勇华公司为该出租车向被告投保一年期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包括车上驾驶员责任,医疗费及误工费、继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以x元为限。2009年8月15日凌晨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出租车途经城厢区沟头圆圈与区X路交叉口时,无故被三个外地男子持刀索要钱财不成后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为此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0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车牌号为闽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莆田市勇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勇华公司以该车辆向被告投保,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原告叶某某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能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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