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金树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2004至2005年度线路营运承租合同及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公交车辆租赁及运营合同,约定的是张金树租赁被上诉人的豫x号公交车并经营一路X路,并约定如张金树有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豫x号车及该车运营的1路X路的解除权,现上诉人以其对豫x号车享有实体权利,被上诉人不得对张金树享有解除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本案公交车辆豫Q-x车的实际车主,而不是张金树。公交车挂牌时,上诉人的车牌为豫x,张金树的车牌为x,经营一年多后因客观原因两车车牌进行了调换,也既上诉人的车牌成为x,故被上诉人虽然是向张金树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但解除的却不是张金树的1路X路营运经营权,而是上诉人张某某的豫x公交车辆的经营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诉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张金树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2004至2005年度线路营运承租合同及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公交车辆租赁及运营合同,约定的是张金树租赁被上诉人的豫x号公交车并经营一路X路,并约定如张金树有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豫x号车及该车运营的1路X路的解除权,故本案被上诉人解除的是张金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到驻马店市车辆管理所核实的豫x车辆信息上来看,上诉人对豫x号车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上诉人以其对豫x号车享有实体权利,被上诉人不得对张金树享有解除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代理审判员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