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朱某某,被告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8月4日下午,原告与朋友陈某丁、陈某丁等三人在××村废弃的鱼塘里抓了四条鱼。尔后,被告陈某丙无故在××村公众场合宣扬原告偷他的鱼,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原告遂于当日下午五六时某向被告进行了解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永嘉县××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8月30日出院,住院历时26天,医疗费用支出9273.54元。原告的伤势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9273.54元、误某4000元(40天×100元/天)、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2080元(26天×8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x.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4595.74元,误某计算天数变更为30天,每天100元,计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额变更为x.74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2010年8月4日下午,原告偷走被告放养在××村鱼塘里的鱼,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当天下午五时某,原告在饮酒后纠集朋友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多次劝解,原告均不理会。在双方争执中,原告将被告的女儿推到在地,被告深怕女儿遭遇不测,立即进行防卫。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永公上行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
3、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发票复印件15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殴受伤在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9273.54元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依原告陈某甲申请,证人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先后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丁、陈某丁均陈某丁:上塘镇X村民陈1的承包田,后转包给陈2。2010年8月4日下午,自己和原告去抓鱼时,鱼塘已经无人管理了,鱼不是被告陈某丙放养的。我们抓了鱼后便一同去吃饭,席间,原告喝了一些酒,大概下午5、6时某束。
证人陈某丁陈某丁:2010年8月4日下午,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丙在被告家门口为抓鱼之事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架。自己曾参与劝架。当时某表情看,原告是喝了酒的。
依被告陈某丙申请,本院调取永嘉县公安局卷宗中的永公上行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8月4日下午,陈某甲和朋友一起在××村一水塘中抓了几条陈某丙放养的鱼吃掉,被陈某丙发现。当晚6时30分许,陈某甲认为陈某丙在村里讲陈某甲偷吃了鱼的事情而倒了陈某甲的霉,陈某甲就到陈某丙家中与陈某丙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拉扯扭打起来,双方均有轻微受伤的事实,永嘉县公安局做出了给予陈某甲罚款500元的处罚。
依被告陈某丙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日委托温州××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甲的误某期限(建议休息时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对其住院时某合理性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核。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3日做出了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某丁的陈某丁内容无异议,对证人陈某丁、陈某丁证言,被告认为两证人同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关于鱼不是被告放养的陈某丁不属实,被告在事发前曾喝酒的陈某丁属实。永公上行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永公上行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人陈某丁的陈某丁内容,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人陈某丁、陈某丁均系原告的朋友,且同原告一起参与抓鱼,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陈某丁、陈某丁关于鱼不是被告放养的陈某丁内容,不予采信;两证人关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之前曾喝酒的陈某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证人陈某丁的陈某丁相印证,故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某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4日下午,原告与朋友陈某丁、陈某丁等三人在××村一鱼塘里抓捕了被告陈某丙放养的四条鱼(一条田鱼和三条草鱼),并在当地一饭店烹饪加工食用。席间,原告喝了酒。吃饭结束时,已是下午6时某,原告陈某甲听到村民议论其偷吃了陈某丙的鱼,遂认为陈某丙倒了自己的霉,便到陈某丙家中与陈某丙发生争吵。随后,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口互相拉扯扭打起来,双方均有轻微受伤。在扭打过程中,陈某丁曾参与劝架。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永嘉县××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6日,原告转为住院治疗,8月30日出院,住院历时24天,医疗费用支出9273.54元。原告的伤势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2月31日,永嘉县公安局××派出所做出了给予原、被告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6月3日,经温州××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陈某甲外伤致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误某损失日为30天;2、被鉴定人陈某甲误某损失日以内的住院时某基本合理;3、被鉴定人陈某甲不合理用药部分共计4647.20元。鉴定费1400元,已由被告缴纳。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合计为9242.94元,结合温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剔除不合理用药4647.20元,故原告合理医疗费为4595.74元(9242.94元-4647.20元)。2、误某,经鉴定,原告误某损失日为3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其主张误某每日100元,标准过高,应参照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85元计算为宜,故其误某应认定为2550元(30天×85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时某为24天,其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亦较为合理,故其护理费为1200元(24天×5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住所及就诊地点、时某、次数等情况,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215.74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为捕鱼之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致使原告在互殴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经允许擅自抓捕被告放养的鱼,且酒后到被告家争吵,对互殴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陈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686.30元(9215.74×40%)。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故鉴定费14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8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2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8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林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