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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与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芦家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和公司诉称,自2006年开始,向某某多次从广和公司处购买管桩,因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协商,201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至2010年3月20日,向某某欠广和公司管桩款共计125万元,应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款65万元,余款6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协议还约定,向某某应当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此后向某某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向某某支付货款125万元及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12月18日)。

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广和公司一直向某某某供应管桩。2010年3月23日,广和公司(甲方)与向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货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0年3月20日乙方共欠甲方管桩款125万元整。乙方保证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65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二、利息:1、乙方应当支付前款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额月利率1.5%计算,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结清。2、乙方提前或逾期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月利率为1.5%。三、乙方保证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本金65万元和利息x.74元,余款60万元和利息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没有还清货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剩余的货款本金和利息。四、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后向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任何义务,广和公司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和公司的陈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和公司依约向某某某供货,经结算,向某某共欠广和公司管桩款12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支付货款的具体内容,但向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万元及利息43.x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凯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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