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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株洲中天高科技勘测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株洲中天高科技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株洲中天高科技勘测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实际住所地以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石门县,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株洲市天元区天易大道,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由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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