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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朱某、杨某与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和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2)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上诉人和某某,被上诉人和某某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4日,杨某某驾驶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胡某)从沙洋高坪红绿灯方向沿西环路向“秦江”制板厂方向行驶,于16时48分许,行驶至朱某山公墓西十字路X路段,遇右方和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和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和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杨某某向和某某、朱某某赔付15350元。为此,和某某、朱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和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112350元;2、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杨某某共同赔偿和某某、朱某某其他经济损失165161.3元;3、诉讼费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杨某某共同承担。

另查明,受害人和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士官,于2011年12月1日退役,事发时还未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杨某某系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胡某系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原车主,双方已完成车辆转卖,暂未过户。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以杨某某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某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4日二某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该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和某某、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所有的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其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和某某、朱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此事故责任承担者即杨某某按责承担,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和某某、朱某某主张医疗费350元、车损费2275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是按城镇X村居民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和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士官,虽其经批准于2011年12月1日退出现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和某某、朱某某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年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和某某、朱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3211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和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和某某、朱某某主张丧葬费1404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某某、朱某某主张办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2.3元的诉请,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6940元/年标准,按3人10天办理事故善后事宜人员误工费,虽计算误工时间确有扩大,但符合法律规定及实情,予以支持;和某某、朱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存瑕疵,但鉴于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中确有交通费支出实情,故酌定800元予以支持;和某某、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此事故造成和某死亡,确给和某某、朱某某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2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此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和某某、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60023.30元[医疗费350元、误工费1392.3元(16940元÷365天×3人×10天)、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车损费2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七条、第二某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和某某、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60023.30元(含杨某某已付的15350元),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其为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2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3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剩余247673.30元,由杨某某赔偿70%,即173371.31元;二、上述第一项中应由杨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73371.31元,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其为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付99500元(100000元-500元绝对免赔额);三、驳回和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和某某、朱某某负担470元,杨某某负担2000元,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某某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本案中,杨某某所持A2驾驶证副页注明“请于每年的10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湖北省交警总队网站查询的信息显示,杨某某下一体检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即杨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并未进行体检,故应认定杨某某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二、和某为农业户口,其是否在部队服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和某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三、一审法院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的方法错误。杨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综上,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某某、朱某某答辩称,一、死者和某在2011年12月1日退伍,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回家不足一个月,其经常居住地在部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杨某某支付赔偿金都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我的驾驶证已于2011年11月10日进行了年审。二、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有15%的免赔。

关于杨某某所持驾驶证是否进行了2011年度的年审。杨某某提交了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接受杨某某《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已经进行了2011年度驾驶证的年审。

关于和某是否曾在部队服役。一审中,和某某、朱某某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的证明一份。二某中,又提交了和某服役期间的优秀士兵证两份和某役证(原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和某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在部队服役。

二某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另查明,杨某某所持驾驶证已进行了2011年度年审。

杨某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二某条约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付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偿=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对杨某某为其所有的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某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同时,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抗辩杨某某所持驾驶证未进行2011年度年审没有事实依据,故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和某系退役士官,发生交通事故时退役未满一个月,尚等待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的规定,应从优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关于和某某、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正确,分别为医疗费350元、误工费1392.3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车损2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0023.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和某某、朱某某要求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依据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和某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0023.30元,减去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依据交强险应向和某某、朱某某赔偿112350元,剩余为247673.30元。因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杨某某应赔偿和某某、朱某某173371.31元。

关于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赔偿杨某某保险金的计算。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赔偿限额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数额的合同目的。对于本案被保险人应付赔偿额高于限额的情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为:赔偿=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和某对免赔率是保险人为减轻自己责任与投保人达成的一致意见,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效力。但按照合同关于赔款计算方式和某险人至少可免除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如出现被保险人应付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其可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始终在赔偿限额95%以下,而不会达到赔偿限额。这表明保险合同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与保险赔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发生冲突,即在该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如被保险人应付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的情况,则出现被保险人将始终不能获得约定的赔偿限额之保险赔偿金的结果。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应付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的赔款计算的约定,与赔偿限额之合同目的的约定之间冲突,属于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二某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应当按照“赔偿=应付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计算后,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杨某某应付赔偿金额为173371.31元,高于了1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杨某某赔偿保险金的计算为:173371.31元×(1-15%)=147365.61元。因该计算结果仍高于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10万元,同时合同还特别约定了绝对免赔额500元,故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杨某某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995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熊蓓

二O一二某七月二某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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