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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7x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xx省xx市X村委会新滩六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X,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197x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xx办事处xx街X号X单元X-2,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周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x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被告对我十分关心,宠爱有加。同年4月24日,我们到xx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x年2月18日生育一女秦x,婚后曾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好,后由于被告常使用家庭暴力,致我不能忍受,我不得以于2007年2月16日离开被告到xx县X镇街上居住,不敢回家,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x由被告抚养;3、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秦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没对家庭尽任何义务,女儿的名字都写错,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可以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x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4日原、被告自愿在xx省xx市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x年3月27日生育一女秦x(现随被告秦xx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爱好,为此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2月16日,原告独自一人离家出走回到云南老家,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x由被告抚养;3、一切财产归被告,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秦xx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5月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同月23日立案受理了此案。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和好,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秦x,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x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性格相差太大,沟通困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2月,原告一人独自回其云南老家xx县X镇生活,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多年,互不理睬,互不沟通,证明原、被告均未有共同生活的意愿,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秦x(现年7岁)的抚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秦x,因秦x一直随父亲秦xx生活,且生活较好,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婚生女随父亲秦xx一起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秦xx离婚。

二、婚生女秦x由被告秦xx抚养,由原告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从2012年6月起至小孩十八岁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限发生此款的当月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曾莉萍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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