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l7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23日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联系,将二人发展成为其进行地下“六合彩”写单的下线,至2011年1月11日,通过电话报单,直接报单的形式多次进行地下“六合彩”写单,收受码民投注金额后报给上线刘某(在逃)。其中,蔡某收取下线和码民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的投注共83期,涉案金额x元,非法获利x余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受投注写单83期,涉案金额x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陈某乙收受投注写单35期,涉案金额43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陈某乙赃款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报单、收取现金的形式收受投注三十期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蔡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各自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蔡某上诉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联系,将二人发展成为其进行地下“六合彩”写单的下线,至2011年1月11日,通过电话报单,直接报单的形式多次进行地下“六合彩”写单,收受码民投注金额后报给上线刘某(在逃)。其中,蔡某收取下线和码民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的投注共83期,涉案金额x元,非法获利x余元;陈某甲收受投注写单83期,涉案金额x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陈某乙收受投注写单35期,涉案金额43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陈某乙赃款2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南县公安局华阁派出所接匿名电话举报称,上诉人蔡某在自己家中,通过电话报单、直接报单的形式多次进行地下“六合彩”的写单,共计收取下线陈某甲、陈某乙及码民等人共87期,涉案金额x元,从中获利x元。
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三名原审被告人家中提取了地下“六合彩”的码书和码单。
3、原始码单、帐本,证明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家中接受地下“六合彩”的写单情况。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赃款2700元。
5、到案说明,证明三名原审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至12月,我分别在陈某乙和陈某甲手中购买了十几期的地下“六合彩”。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月11日,我在蔡某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我还看到易再华、王某、杨某元、刘某华、吴军也在蔡某手中购买过地下“六合彩”。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11日,我在陈某甲手中购买二十几期地下“六合彩”,罗某丙、罗某丙、曾某某、陈某丁等人也在陈某甲手中购买过地下“六合彩”。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我在陈某甲手中购买二十几期地下“六合彩”。
10、证人罗某戊的证言:我在陈某甲手中购买四期地下“六合彩”。
1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我在陈某乙手中购买七、八期地下“六合彩”。
12、上诉人蔡某供述:我从2010年6月15日开始地下“六合彩”的写单,通过邮政银行卡将地下“六合彩”所收的投注报给上线刘某,从中收取10%的手续费,共计写单83期,涉案金额x元,非法获利x余元。我的下线陈某甲收受投注83期,涉案金额x元,我向他支付8%的手续费,非法获利3000余元。我的下线陈某乙收受投注35期,涉案金额4340元,我向她支付10%的手续费。
13、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从2010年6月15日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收受的投注报给上线蔡某,蔡某支付给我8%的手续费,我共计写单83期,涉案金额约x元左右,非法获利3000余元。
14、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供述:我从2010年6月15日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收受的投注报给蔡某,蔡某支付给我10%的手续费,我共计写单35期,涉案金额4340元,获利300余元。
15、户籍资料,证明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报单、收取现金的形式收受投注三十期以上九十期以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上诉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蔡某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鉴于蔡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鲁毅东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