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邬某伙同张某峰、陈金涛(均已判刑)酒后窜至潢川县高级中学大门口的水泥路上,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对人力三轮车主付XX实施殴打,而后强行搜身,将付XX身上的现金185元搜走后逃窜。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张某、余某、陈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同案人张某锋、陈金涛,被告人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邬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邬某辩称,事前不知道也没有商量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实施抢劫。辩护人周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邬某没有冒充军警进行抢劫的故意;2、仅凭同伙的一句“我是派出所的”和手持保安证,不能认定被告人属于冒充军警抢劫;3、被告人邬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邬某伙同张某峰、陈金涛(均已判刑)酒后经预谋后,窜至潢川县高级中学大门内的水泥路上,向在此休息的人力三轮车主付XX出示陈金涛的保安证,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三人先对付XX实施殴打,后又强行搜身,将付XX身上的现金185元搜走后逃窜。付XX随即呼喊并追赶被告人一伙至潢川城关草湖路南口,将张某峰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邬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XX的陈述:今天凌晨大约三点的时候,我在潢高大门口进去的水泥路边睡觉,还没睡着,这时,有个人(就是我抓来送给公安局的人)从大门外骑着自行车过来问我说:“你看见有三轮车过去没有”我说:“没看见。”接着他下车子站一下就走了。大约十分钟以后,从大门外又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刚才来的,他们有两个人骑自行车,一个人地走。抓来的这个人问我说:“干啥子,咋在这睡着了”我说:“我是蹬三轮车的,蹬累了就在这睡着了。”他说:“你的身份证呢,我们是派出所的。”说着他拿了一个证件在我面前亮了一下。我看见是一个彩色的、有照片的,类似110民警面前挂的工作证。我说:“没身份证”。他说:“没有身份证给铐起来。”说着他上来搜我的身,但并没有看见手铐,同时另外两个人上来对我的身上乱打。抓来的人从我身上搜走了185块钱,然后递给了穿马某的。把我的钱搜走后,他们让我蹲着,接着他们三人急匆匆朝外骑自行车跑。我看见他们到大门外时就喊:“前面的人把他们截住啊,前面的人掏我的钱了。”我紧接着出了大门,他们三个离我有两三丈远,其中一个人骑自行车的跑的快些,抓住的人骑自行车带着一个人跑的慢些在后面。我边喊边追,追到草湖路口,可能由于路滑,带人的那辆车摔倒了,坐车的那个人爬起来拔腿就跑,我追上去,把这个人抓住了。有个蹬三轮的帮我打的“110”报的警。
2、证人证言
(1)、余某兰的证言:1999年8月29日上午六点钟时,小邬某小涛到我家问我丈夫回家了没有。我说没有回来。他两个说“炸把了,”接着就离开了。
(2)、张某的证言:今天凌晨大约3点多钟,我在黄河商场门口正下象棋,从京九商场大排档出来三个喝罢酒的人,其中一个穿黑马某,一个穿白色衬衫带有横条,还有一个就是你们抓来的。他们有两个人骑自行车,穿马某的步行坐我的人力三轮车,说去潢高,骑车的两个人在后面跟着。路上,穿马某的说:“你先借我5块钱,我买烟吸,下车后一下给你。”我就拿5块钱给他,走到县供销社招待所楼下,他又说:“5块钱买盒烟不够吸,你再借几块。”我又给他3块钱。走到北关口,他又找一个拉架车的要10块钱,还给人家炸一脚。然后他又让我给他送到潢高,他们下车了。我看到他们是鬼,不敢惹他们,也没有找他要钱。大约停有10分钟,潢高大门口有一个人喊:“前边有掏兜的,抓住他们!”接着我看到是坐我车的人从潢高大门跑出来,往车站方向跑,后来在草湖路口,那个喊的人将其中一个骑自行车的抓住了。我就打“110”报警了。
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张某峰的供述:1999年8月28日晚,我和陈金涛、邬某一块上街玩,我们在京九商场楼下的一家大排档处喝酒喝到凌晨大约两三点的时候。后来我们到了潢川县高级中学,陈金涛看见大门口水泥路上睡着两个人就走过去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其中一个站起来说自己是蹬三轮车的。陈金涛说:“你们不能睡在这,我们是派出所的,拿点钱花。”说着他把他在武馆保安的工作证(上面有他的相片)拿出在那人面前亮了一下,接着就收了回去。那人说:“俺们蹬三轮车的哪有钱呀”接着陈金涛上前踢了那人两脚,我和邬某在那人背后打那人,我只打了一拳,正在打的时候,我看见陈金涛对那人身上搜,不知道他搜有啥。打罢,我骑自行车就往汽车站方向先走了,走到草湖路口,不知怎么搞的,陈金涛突然跳到我的车上,把我的自行车压倒了,后我就被那个蹬三轮车的用砖头砸了一下,抓住了。
(2)、同案人陈金涛的供述:199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找到张某峰,骑自行车带着我说要请我和邬某(我一开始不认识)吃饭,于是我们在一家大排档处喝酒,期间我还把我的保安牌拿给他们看,我们喝完酒后,一开始朝北关方向走的时候,张某峰提出来要去潢高操场抓卖淫嫖娼的,看能不能搞点奖励花,接着我们商量要冒充派出所的巡逻队员,这是他们提出的,我也同意了。我们到了潢川高中后,走到操场内的水沟边看见两个男的躺在凉席上睡觉,我们就上前盘问。张某峰手里拿着我的保安证,问那俩人是干啥的,为啥睡在这。张某峰还说我们是派出所的,那两个人说是蹬三轮车的,在县城没有租好房子就睡在这。说着,张某峰就对其中一个人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还说:“你认识我吗”,那人说:“不认识”,接着邬某就从那个人的衣兜里掏出了一把零钱,在这过程中,我们都动手打那个人来,掏完钱后我们就跑了。邬某骑车子跑了。张某峰骑车子带着我在后面跑,张某峰的车子撞到沙堆倒了,我就自己跑了。
4、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邬某的户籍证明:邬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潢川县X组。
(2)、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证明:2011年7月21日19时许,根据线索该局在乐清市X村X路X号将被告人邬某抓获。
5、被告人邬某的供述及辩解
1999年天热的时候,一天晚上9点多时,我和张某峰、陈金涛一块出去玩,并且喝酒喝到了凌晨两三点钟,随后我们三人到了潢川高中门口。陈金涛对张某峰说咱俩到操场里看看有嫖娼的没,搞点钱,于是他们就进去了,我留在校门口等他们。我等了一会见他们不出来,就进去找他们。刚进去就看见陈金涛从地上把一个人(是骑人力三轮车的)拉起来,向他出示了保安证,说:“我是派出所的,谁让你睡在这”那人说什么我没听清,接着陈金涛上前踢了那人几脚,我和张某峰也对那人的胸部打了一拳,打过之后,陈金涛就那个人他搜身,而后,他用手把那个人的脖子卡住,我就用一只手对那个人搜身,具体搜多少我不知道,我们从这个人身上搜出了一把零钱,当时也没数,他把一把钱递给了我,我接过之后,放到兜里,就骑自行车一个人跑了。后来就知道张某峰被抓了,我就逃跑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邬某在明知同案人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仍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殴打和搜身,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当对该案的危害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