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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碾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佳创意博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9650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佳创意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丽达装饰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碾村委会)与被告北京佳创意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在审理中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元臣、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与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碾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所属的村东1.4亩场地承包给被告使用经营,承包费每年7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经营,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承包费,至今尚欠2007年至2008年7月31日的承包费x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对拖欠承包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去年年底和今年几次去交承包费时,原告让被告额外多交纳费用,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就不同意收取承包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尚欠的承包费随时可以交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曹碾村委会(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更好地发展(略)经济,充分利用闲置资产,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1、甲方在村东有一块地,东至王某军、西至路、北至王某军、南至水沟,东西长32米,面积1.4亩,每年每亩承包费5000元,每年共计承包费7000元;2、甲方有向乙方收取承包费的权利,签订之日交足至年底使用费,以后每年乙方应在第一个月内交足当年的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每年递增5%,乙方若不能按时交纳土地使用费,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3、乙方在按时交纳承包费的条件下,使用甲方提供的土地和设施,乙方有权在承包的土地内建设生产经营设施,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4、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曹碾村委会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装饰公司使用。2006年11月24日,曹碾村委会与赵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王某丙企业资金运转的实际情况,并考虑企业今后的发展、经营,曹碾村两委研究决定:1、2006欠承包费及电费和2007年度的承包费及电费,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2007年9月23日,曹碾村委会向装饰公司送达《解除承包合同通知》,通知载明:因装饰公司违反承包合同第二条之规定,给村里造成损失,现与你解除承包合同,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到村委会,否则后果自负。该通知由王某丙签收。2007年下半年,曹碾村委会曾起诉装饰公司,由于装饰公司出示了2006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后曹碾村委会撤回起诉。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协议的期限内向曹碾村委会交付承包费时,曹碾村委会要求额外交付款项,装饰公司不同意,为此曹碾村委会拒绝收取承包费。曹碾村委会对此表示异议。因装饰公司尚欠2007年以后的承包费,故曹碾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x元。在庭审中,装饰公司表示随时可以交纳承包费。

另,曹碾村委会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镇政府的批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作为发包方是将《承包合同》报镇政府批准的义务人,由于其未到镇政府办理批准手续,故其应到镇政府补办批准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承包费,虽然被告尚欠承包费,但其表示随时可以交纳承包费,且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并不构成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不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宜。今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佳创意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一万一千零八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佳创意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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