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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马某某、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1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诉称,2003年4月14日,建设银行与马某某、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用于购买向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建设银行向马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目前,该合同已经到期,马某某尚有本息共计x.64元未偿还建设银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82元;2、判令马某某偿还利息(包括罚息,计算至2008年8月13日)x.82元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3、判令马某某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因建设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的详细户籍信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所诉被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建设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长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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