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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管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xxx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29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而非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依据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案件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292-X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X号)制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施行的,其第二条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案件。本案中,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起诉标的为x.12元。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xxx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292-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唐志霞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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