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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保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何保全,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威、祝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刘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合作投资议定书一份,约定:刘某某以纬二路四号机械设备成套局一楼门面房2间和丁某某合作经营麦莎蛋糕坊,丁某某每年给刘某某投资回报x元,丁某某另付刘某某押金5000元,合同自07年7月10日起至09年7月10日止;刘某某保证所用房屋产权清晰,刘某某应出示与成套局订立的租赁合同,如发生刘某某有关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有刘某某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以刘某某名义办理经营所需的一切证照以及相关手续,刘某某提供给丁某某;丁某某负责办理相关经营的一切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及经营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水电费由刘某某代缴,丁某某按水表实际读数每月底单独结算;如丁某某违约给刘某某造成损失,刘某某将从丁某某押金中扣除并附加20%违约罚金。

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向刘某某交纳费用及水电费至2009年1月10日。刘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向丁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麦莎食品12.X号--元月10日,计3500元。自用电表数x--x付1100度,屋内表数7200-6600付600度合计1700×0.75=1275,共合计4775元”。

因此后丁某某未再按约定向刘某某交纳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刘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无效,并要求丁某某支付刘某某投资回报款7000元及水电费1950元。本院审理后做出了(2009)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名为合作投资,实为房屋转租协议,而刘某某与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不得转租,故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是以合作投资的形式,掩盖转租的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丁某某应当将房屋返还刘某某,因丁某某实际使用房屋用于经营,应当向刘某某交纳租金,丁某某已交各种费用不再退还,此后虽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投资关系,但丁某某占有、使用房屋,应参照约定向刘某某交纳费用7000元,刘某某诉请的水电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确认刘某某、丁某某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为无效合同,丁某某将房屋返还刘某某;2、丁某某支付刘某某7000元;3、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请。丁某某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丁某某又撤回了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丁某某撤回上诉。

另查明,丁某某使用该房屋经营至2009年5月28日。2009年6月18日,刘某某向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交电费315元,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向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315元,系付5月电表:x”。

还查明,位于纬二路四号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一楼门面房系刘某某从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承租,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2400元,租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9年3月13日,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止。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均按每月2400元收取了刘某某租金。麦莎蛋糕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名为合作投资,实为房屋转租合同,虽被本院(2009)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但丁某某已使用房屋用于经营,应当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刘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丁某某使用房屋至2009年5月28日,应向刘某某支付使用费8970元【78天(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28日)×ll5元/天(x元÷365天)】。对于丁某某辩称经营费用应由刘某某承担的理由,根据(2009)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刘某某、丁某某虽签订有合作投资议定书并以刘某某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双方之间实为租赁关系,丁某某使用房屋经营收益,应承担其经营期间的费用,丁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对刘某某诉讼请求9000元中的8970元,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刘某某请求的电费,根据刘某某向丁某某出具的收据及刘某某向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交电费收据所显示的电表度数、单价,应为3370元【4493度(x度一x度)×0.75元/度】。该笔费用系丁某某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丁某某负担。

对于刘某某请求的违约金,因刘某中、丁某某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被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刘某某依合作投资议定书要求丁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丁某某给付刘某某房屋使用费8970元。二、丁某某给付刘某某电费3370元。上述一、二项,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丁某某负担156,刘某某负担50元。

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丁某某应当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28日之间的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丁某某己不欠刘某某房屋使用费,更不应当支付该费用。(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己判决丁某某支付了2009年1月10日至开庭审理时的费用7000元,而2009年6月16日时法院还在审理,2009年6月24日才进行了判决。如今,一审法院确定从2009年3月11日起应当支付使用费的依据何在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回避X号案7000元费用的起止时间,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得以重复主张权利。

刘某某每月向成套局交纳房租2400元,其明知无权转租,却向丁某某收取3500元,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以每月3500元即每天115元的标准来参照计算使用费显属不当,为何不以2400元来参照岂不更合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丁某某应支付3370元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纳了3370元电费。一审判决根据一份刘某某5月份交纳315元电费的收据就认定丁某某使用了3370元电费,证据明显不足。该收据显示的x度电不能证明为丁某某所使用,刘某某在隔壁也有一家商店,何况,当时面包房持续被锁,如何抄的表何时抄的表怎能证明是丁某某所在屋子的电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一、丁某某上诉称:“(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己判决丁某某支付了2009年1月10日至开庭审理时的费用7000元,而2009年6月16日时法院还在审理,丁某某已不欠刘某某房屋使用费”。该上诉理由曲解了(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2009年1月10日至开庭审理时,丁某某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所以参照双方的约定判定丁某某向刘某某交纳7000元费用”。而双方的约定是:刘某某每年从丁某某处收取x元的费用(该费用的性质已被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房屋租赁费用),因此,7000元实际是从2009年1月10日至3月10日的费用,原判决从2009年3月11日起算费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后丁某某继续使用房屋至2009年5月28日,共78天,应支付费用8970元。一审对租金的判决是正确的。刘某某虽无权转租该房屋,但丁某某已际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因此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关于此种情况,(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二、关于3370元的电费问题。一审中刘某某出具足以证明3370元的合理合法性。丁某某最后一次向刘某某交纳电费时的读数是x度,丁某某不再使用房屋后,刘某某向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交纳电费时的读数是x度,差额为4493度,以0.75元/度计算,电费金额应是3370元。隔壁的一家商店,其使用人并非刘某某,而是另有其他人。电费并未混在一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的性质已被(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刘某某、丁某某双方对丁某某实际使用房屋至2009年5月28日均没有异议。从(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过的2009年1月11日起,丁某某实际使用该房屋至2009年5月28日,丁某某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也应依据(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标准。故丁某某应支付刘某某房屋使用费7980元。二、关于丁某某是否应支付3370元电费问题。在丁某某2008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向刘某某交纳电费时的读数是x度;丁某某2009年5月28日不再使用该房屋后,刘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交纳电费时的读数是x度,而且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丁某某、刘某某均未使用该房屋,故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的电费应由丁某某负担。综上,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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