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7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廊坊市X区盗窃孙××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行至建国道春阳路附近时遇巡逻民警盘查,被告人王××见状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回且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的陈述,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亚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德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