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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与上诉人蒋某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壬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与上诉人蒋某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上诉人蒋某丁、杨某乙、杨某丙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蒋某辛、蒋某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共计178,000元整,上诉人蒋某丁自愿承担105,000元(含已付的25,000元);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自愿承担73,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2011年9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每日按应付款项1%处滞纳金给被上诉人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蒋某辛、蒋某壬。

二、案外人蒋某山2011年3月22日借上诉人杨某乙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杨某乙自愿给付上诉人蒋某丁(蒋某山之子)工资人民币4,000元,两抵后,案外人蒋某山自愿偿还上诉人杨某乙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2011年9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每日按应付款项1%处滞纳金给上诉人杨某乙。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各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负担650元,由上诉人蒋某丁负担900元(一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三上诉人直接给付五被上诉人);二审案件诉讼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负担1,300元,由上诉人蒋某丁负担1,800元。

五、以上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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