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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

原审被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晚20时许,王某甲驾驶三轮车路过任某大门时将任某家的大门掀倒,任某前去质问,因话不投机,遂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将任某摔倒在地上,随后被邻居拉开,任某被送往定边县安边医院治疗,同年12月14日转入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600.87元。2011年1月8日,定边县公安局石洞沟派出所给予王某甲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作为近邻,平时应和睦相处,互助互谅互让,以建立睦邻关系,遇到矛盾应冷静对待,平心静气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应酌情赔付。原告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4600.87元、误工费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7808元。2、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50元。

王某甲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皆因被上诉人无理侵占土地和封堵通行道路而起,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借题发挥装病讹诈,擅自转院治疗其他疾病,而一审法院笼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实属不公。

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王某甲因出路问题与任某发生争执。任某在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2-型糖尿病。但根据主治医师证明任某在住院期间没有使用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因出路问题与任某发生争执,本应采取克制的态度,而王某甲不能冷静地对待矛盾,相互拉扯致任某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上诉认为没有殴打任某的理由与任某的住院病历以及证人证言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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