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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88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村处时,将行人刘某某撞伤,刘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2011年11月10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黄某、王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段某能够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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