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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园路轵城镇X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葛兰英、史某某相撞,造成葛兰英、史某某受伤,后葛兰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及葛兰英家属分别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葛兰英家属各项损失x元,现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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