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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略)司法所干部。

原告杜某与被告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早,因改造原告门前公路,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0.00元、误工费2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打印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精神抚慰经5000.00元,共计x.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XXX证言:当天,因修路原被告发生争吵,然后双方撕抓在一起,我和马兴海还去拉架,并批评了他们,拉开后,杜某说夏某打他耳巴子了。

2、XXX证言:那天,修路,铲车要来推我家烟楼,我丈夫杜某说,补偿款不到位不能拆,这时,夏某到我丈夫跟前,照杜某脸就是一耳光把杜某打了个趔趄,杜某从地上捡起石头打夏某,夏某又扑上来和杜某撕抓,被陈仁山和马兴海拉开。

3、XXX证言:因修路补偿款不到位,杜某阻挡,我看见杜某在地上捡了个石头打夏某,我和陈仁山去拉开,杜某说夏某二话没说打了他一个耳光。

4、公安机关调查XXX、XX证言:2010年10月18日早,王院村X组修改公路,安排夏某到杜某家拆烟楼,杜某不让拆,双方发生争吵,杜某说夏某话说的不对,扑过去打夏某,夏某用手一挡,把杜某挡了个趔趄。

5、夏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10月18日,王院村X组安排我帮忙拆除杜某家烟炉,杜某说我不该,并扑来抓我衣领,我用右手朝他一推,推在他脸部,但并没有打他。

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杜某鼓膜外伤性穿孔(左)构成轻伤并九级伤残。

7、杜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杜某鼓膜外伤性穿孔(左)。

8、医疗费票据5830元(其中住院票据5241元,门诊票据589元)交通费21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复印费65元,证明杜某开支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属传来证据,不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证据2,被告认为,刘正云系被告之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杜某的伤与已无关,况且发生纠纷是2010年10月18日,杜某的伤是2010年11月4日才查出鼓膜外伤性穿孔(左)有陈旧伤或自伤可能。本院认为,证据1、3系传来证据,刘正云是杜某之妻,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认为证据6、7、8与已无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如实反映了当时之客观情况,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夏某辩称,村X路,原告前来阻止,与被告争执并上前抓被告衣领,被告只是将原告推开,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8日早,王院村X组改造公路,因公路从原告杜某门前经过,需拆除杜某修建的烤烟炉,涉及烤烟炉补偿问题,杜某阻止施工,与正在修路的被告夏某产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抓(夏某诉杜某人身损害赔偿另案处理)。2010年11月4日原告到旬阳县医院检查,伤情诊断为:鼓膜外伤性穿孔(左),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830.00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为疗伤和诉讼支付交通费21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复印费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杜某与夏某发生厮打,夏某致伤杜某,夏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杜某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杜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索赔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过错责任分配、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支付能力,认定1000元应为合理数额。夏某辩称杜某于10月20日在旬阳县医院首次检查未有耳膜穿孔与11月4日杜某再次到旬阳县医院诊断的鼓膜外伤性穿孔(左)相距时间过长,原告有陈旧性鼓膜穿孔或自伤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相互致伤对方,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的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5830元、误工费50×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1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10元、打印费6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慰金1000元)由夏某承担50%,即x.5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50元,夏某承担350元,杜某承担200元,夏某承担的部分径付于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刘家军

代理审判员阮斌

人民陪审员陈章池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崔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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