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壁市X区X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恩、被告王某、杨某、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9月28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X路汤河桥北段时与相向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某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经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分别向人寿公司、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于当日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4845.45元。因双方经济赔偿未达成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73.16元(其中医疗费4845.45元、误工费9731.03元、护理费张某然8266.67元+岳喜慧53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860元、车损5600元、评估费560元)。
被告王某辩称:杨某借用我的车,我的车投有保险,我不应承担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某辩称:我借王某的车是事实,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豫x号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豫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事故时借用人杨某。被告杨某垫付费用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4份,金额4845.45元;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1册。该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1份;2、鹤壁市X镇鑫盛邦新型建材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共4页。该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陪住证》2份及陪护人张某然、岳喜慧《身份证》各1份;2、陪护人张某然、岳喜慧《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该证据被告王某、杨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阳光公司认为护理人员过多、护理费过高。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金额860元;该证据被告王某、杨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阳光公司认为费用过高。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11年11月16日,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豫x号三轮汽车车损为5600元的《评估报告》及560元的《评估费收据》各1份。该证据被告王某、杨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阳光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公司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经庭审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部分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虽被告人寿公司、阳光公司有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庭审后被告人寿公司放某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阳光公司均认可车辆损失4000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8日11时许,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X路汤河桥北段时与相向的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某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
原告于当日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4845.45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张某然。被告杨某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车辆损失4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事故时借用人被告杨某,该车分别向人寿公司、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时原告张某系鹤壁市燃料公司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某医疗费484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误工费9731.03元,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并未因事故减少退休收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护理费13596.68元,系按2人护理计算。本院对1人护理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依据原告提交的张某然工资证明,陪护人张某然9月份满勤,工资全某发放,故本院对9月份3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606.67元(2900元/月÷30天×58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计算时间有误,本院分别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
原告主张某交通费860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和某护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原告主张某车辆损失5600元、评估费560元,结合本院就该项损失的协调意见,本院对其中4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192.12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5192.12元,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杨某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5192.1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04元,被告杨某承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