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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兴隆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勤,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与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超超市第二十五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勤,被告天超超市第二十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堂公司诉称:原告系x号“同仁堂”文字及图形商标、x号“同仁堂”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三类化妆品类。“同仁堂”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承载着原告企业三百四十多年历史所积累的商誉,早在1989年国家商标局就发文认定“同仁堂”为驰名商标。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天超超市第二十五分公司销售的“天下无斑日晚霜”等十九种产品上印有“同仁堂”、“北京同仁堂”字样,并标注“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原告从未自行或授权第三方生产过上述产品,也未设立过名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和“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的单位。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假冒同仁堂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2、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3、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x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x元,前述合计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同仁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89)商标字第X号文件;证据2、第x号和x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商品实物;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据6、《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查处部分不合格化妆品的通知》。

被告天超超市第二十五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只是出租了柜台,并且说明了租赁柜台者的身份和涉案商品的来源;2、被告与租赁柜台者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较短,且该柜台一共只有涉案商品57盒,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3、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审查,不是有意放纵,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配合进行了处理,已经停止销售,对其他化妆品也进行了审查;4、涉案商品使用的是“医圣”商标,同仁堂只是监制商,被告以为只是与同仁堂有关,没有主观故意;5、原告的x号商标在这些产品上没有涉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超超市第二十五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进货票据;证据3、质量检验证明文件;证据4、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文件;证据5、商标注册证书;证据6、生产厂家对涉案产品标称研制或监制的书面证明;证据7、公司注册证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商标字第X号文件持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x号、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x号“同仁堂”文字及图形商标、x号“同仁堂”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三类化妆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x号“同仁堂”文字及图形商标在涉案商品上没有涉及,且涉案商品使用的字体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故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x号“同仁堂”文字及图形商标未在涉案商品的包装上出现,故该商标注册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商标注册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商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57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只是使用了“北京同仁堂有限责任公司”、“同仁堂公司监制”等字样,并不是假冒商品,涉案商品是“医圣”牌的,被告并没有主观故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被告处购买十九种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原告购买上述商品花费1576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x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仅以该发票无法确认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查处部分不合格化妆品的通知》,证明被告销售的部分涉案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商品是其外租柜台销售的,被告无法避免,没有主观故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部分涉案商品卫生指标不合格,并可以作为判定过错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商品实际销售者系柜台承租商户刘梦吉,且销售时间较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未加盖被告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将涉案产品摆放在其超市的货架上销售,并通过其超市的收银台收取价款,被告不能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判定原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和销售持续时间的依据。且该合同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但合同中只有孔令明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该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实际履行均无法确认。综上,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交的证据2,进货票据,证明涉案商品共计进货仅57盒。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谓“进货单据”上既无公章亦无签字,不具备凭证的基本形式;从该证据看不出具体进货人,且所载商品名称与涉案商品也不对应,与被告、与本案均无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单据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所列货名与涉案商品亦不完全一致,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是否为全部进货记载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七、被告提交的证据3,质量检验证明文件,证明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据4,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文件,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具有合法的法人资质及生产资质;证据5,商标注册证书,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为“医圣”而不是同仁堂;证据6,生产厂家对涉案产品标称研制或监制的书面证明,证明生产厂家与涉案产品标称的企业存在合作或委托的情形;证据7,公司注册证书,证明涉案产品标称的企业主体确实存在,并且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7均无原件供核实,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中证据3、4、5明显是伪造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同仁堂公司系第x号“同仁堂”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痱子粉、防晒剂(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89)商标字第X号文认定“同仁堂”属驰名商标。该文称:“‘同仁堂’商标源于北京同仁堂药店,该店创始于1669年,是一家中外驰名的老字号药店,距今已有320年的历史了……‘同仁堂’既是有名的老字号,也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老商标……‘同仁堂’作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2010年4月2日,原告代理人梁勤与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斑日晚霜、天下无斑洁面乳套装”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祛斑防晒套装”两盒、“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天下无痘美白祛痘霜、天下无痘美白祛痘精华液套装”一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平滑紧致按摩膏”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斑美白祛斑洁面乳”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痘美白祛痘洁面乳”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褪红修复祛红血丝洁面乳”三盒、“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褪红修复祛红血丝洁面乳”一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美白补水均衡保湿柔肤水”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白里透红毛孔细致爽肤水”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白里透红盈润净白粉底液”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痘美白祛痘精华液”两盒、“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明眸亮采祛眼袋精华液”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补水防晒露”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斑美白祛斑霜”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白里透红美白雪肤霜”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痘美白祛痘霜”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抗皱养颜保湿精华霜”两盒、“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特效抗敏修复精华霜”两盒,共十九种商品,支付1576元,并取得“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上述商品除“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祛斑防晒套装”和“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补水防晒露”外,包装盒正面均标有红色的“同仁堂”字样,并均标注“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包装盒顶部印有篆体“医圣”二字与一中国古代人物头像组合标识,“TM”字样位于标识右上角;包装盒底部标有“广州市雅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白云区X镇夏茅工业区”字样。

根据2008年9月2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各分局发出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查处部分不合格化妆品的通知》,“天下无斑日晚霜”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查处部分不合格化妆品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8]X号)所附“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化妆品名单”之列,不合格原因为冒用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和汞含量超标。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涉案十九种化妆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无需考虑混淆因素。原告同仁堂公司系第x号“同仁堂”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类。“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斑日晚霜、天下无斑洁面乳套装”等十九种涉案化妆品的包装上印有“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除“祛斑防晒套装”和“补水防晒露”外均标有红色的“同仁堂”字样,上述标识具有指示商品与“同仁堂”商标注册人存在关联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使用,且未经原告许可,故该等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被告虽主张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是承租其场地的商户刘吉梦,但由于收取货款、出具售货发票均系被告所为,可以据此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其不能以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主张免责。

综上,被告销售了涉案十九种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的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涉案商品使用的是“医圣”商标,其以为同仁堂是监制商,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显示的注册商标为“医圣”简体文字商标,而涉案商品使用的是篆体文字“医圣”加图形标识,二者有明显区别,且该商标注册证亦属伪造,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并未审查涉案商品的商标。“同仁堂”是众所周知的百年老字号、驰名商标,而一家没有化妆品卫生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生产资质证明、产品质检证明均显属伪造的厂商,在其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使用“同仁堂”标识,即使是具有一般判断力的普通人,也会产生是否为假冒商品的合理怀疑,但被告作为一家专业超市却称其并不知晓,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并非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亦不能作为计算其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依据,故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作为一家专业连锁超市,对于显属伪造的质检文件、生产厂商营业执照视而不见,在没有审查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没有核实商品商标的情况下就进行销售,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中还包括卫生部明令禁止销售的不合格化妆品,销售这样的伪劣商品不但危害消费者健康,还会给“同仁堂”的品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同仁堂”系百年老字号、全国驰名商标,承载着企业百年历史所积累的商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二万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虽未被采信,但原告确已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参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酌定被告赔偿二千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斑日晚霜、天下无斑洁面乳套装”、“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祛斑防晒套装”、“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天下无痘美白祛痘霜、天下无痘美白祛痘精华液套装”、“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平滑紧致按摩膏”、“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斑美白祛斑洁面乳”、“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痘美白祛痘洁面乳”、“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褪红修复祛红血丝洁面乳”、“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褪红修复祛红血丝洁面乳”、“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美白补水均衡保湿柔肤水”、“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白里透红毛孔细致爽肤水”、“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白里透红盈润净白粉底液”、“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痘美白祛痘精华液”、“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明眸亮采祛眼袋精华液”、“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补水防晒露”、“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斑美白祛斑霜”、“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白里透红美白雪肤霜”、“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痘美白祛痘霜”、“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抗皱养颜保湿精华霜”、“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特效抗敏修复精华霜”等十九种侵犯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万六千零七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由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洪成宇

人民陪审员平美艳

人民陪审员方远近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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