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xx(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南艾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区人民法院(2012)资民二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及履行方式均不能形成合意,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对管辖异议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因电容器买卖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某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体法之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12)资民二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