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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逐步暴露出好逸恶务、不务正业的恶习,尤其是原告生小孩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经常夜不归宿,在外鬼混赌博,致使欠下十万元的赌债。2008年,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时间已过两年多之久,杳无音讯,使原告处于极端的生活困境,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判决。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子唐某,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婚后被告于2008年初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吵架,又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及婚生子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儿子出生半年便离家外出,时间长达两年,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应予准许。庭下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协议,婚生子唐某由被告父亲代为抚养,由于此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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