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xx与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62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x幢x楼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伍xx(特别授权),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12-1。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特别授权),女,1980年8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办事处海通大道xx-x-x。

原告赵xx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巨成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巨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受聘为被告单位员工,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直到2010年11月1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拒绝将原告那份合同发给原告。原告从事车库管理员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以月次序轮换10或20个夜班,每月休息四天,但法定节假日不允许休息。2010年11月,工资涨为1400元;2011年6月,工资涨为15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的车管工作无法进行指纹打卡,被告让原告去做巡夜保安工作直到2011年10月8日,保安队长电话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但被告未向原告发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11月5日,被告才向原告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10月8日的基本工资1844.85元;2、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所扣工资198元(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0月8日解除合同时,共计22个月,以每月扣款9元计算,为198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1208.2元(平时加班工资为20242.8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429.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535.48元)。

被告巨成物业辩称,对2011年9月1日至10月8日的基本工资1844.85元同意支付。所扣工资198元不属实,未扣原告任何款项。加班工资已经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受聘为被告单位员工。

2011年4月22日,赵xx向公某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赵xx,现为巨成物业公某安防部员工,2010年3月1日转正,身份证号码(略),户口性质农村,申请从2011年3月开始购买养老等社会保险。

2011年11月5日,被告巨成物业以赵xx违反公某劳动纪律,决定自2011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11月8日,巨成物业下发渝巨物通发【2011】X号文(关于对赵xx同志的处罚通报),内容为:公某安防部队员赵xx自2011年9月10日转入夜班巡逻队以来,拒不服从当班工作安排,夜班期间多次脱岗、离某、煽动要挟当班队员等多次违规违纪,并在当值期间煽动业主诋毁物业公某,严重损坏了物业公某形象。经多次劝导教育,该员工仍无悔改之意,于10月7日夜班开始拒不接岗,之后一直无故旷工。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某管理制度,并对公某造成恶劣影响。经公某研究决定,于2011乃10月11日起对赵xx同志作开除处理,同时与公某解除劳动合同。

赵xx提供其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的每月工资明细为:1389元;1390元;1389元;1289元;1290元;1390元;1590元;1389元;1390元;1395元;1845元;1451元;1572元;1538元;1248.24元;1411.08元;1397.08元。

巨成物业提供赵x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为:307.7元;2024.3元;1295元;1389元;1390元;1389元;1289元;1290元;1390元;1590元;1389元;1390元;1395元;1845元;1451元;1572元;1538元;1248.24元;1411.08元;1397.08元;1355.08元;613元。巨成物业提供的工资表结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奖励、其他补贴、礼仪岗等项目。赵xx的工资表中除了基本工资外,巨成物业也发放了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赵xx工资账户明细,苟长文工资账户明细,苟长文、薛家福的证人证言,被告巨成物业举示的劳动合同,个人购买保险申请,渝巨物通发【2011】X号文(关于对赵xx同志的处罚通报),安防队工资表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巨成物业自2010年1月2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1年9月1日至10月8日的基本工资1844.85元,巨成物业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从赵xx提供其每月工资明细和巨成物业提供赵xx的工资明细相比对,二者工资金额是一致的。从巨成物业提供的工资表构成来看,赵xx存在加班情况,但巨成物业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赵xx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xx诉称的被告每月扣款9元的事实,赵xx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而巨成物业的工资表构成中也没有反映存在每月扣款9元的情况,故本院对赵xx要求主张扣款工资19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x年9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1844.85元;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巨成物业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xx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