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5月19日向二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二人与2010年5月21日前,按照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但至今未全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乙在(略)窦虎营行政村后窦虎营X号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某乙所有的位于(略)窦虎营行政村后窦虎营X号、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一处。
二、被执行人李某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某乙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某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毁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某乙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张国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