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9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何某乙、何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用之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某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何某乙、何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何某艳的一辆蓝色的隆鑫牌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456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
2、2011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大门入口将被害人罗晴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车牌号:湘x)盗走。被告人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后被告人唐某又将该摩托车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915元。
3、2011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蒋某辉一辆紫色凌肯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码为(略),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276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
4、2011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道县名都大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陆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码:x,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296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5、2011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将被害人蒋某有停放在道县名都大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陆豪牌x-19太子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码:x,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231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6、2011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X村附近一座民房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向邓华胜借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某红色x-A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码:(略),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2072元。后被告人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7、2011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南门口将被害人廖普彤一辆红色大福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码:x,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231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8、2011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嘉家福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钟知鱼一辆红色珠江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略),动力号:(略),车牌号:湘x)盗走。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3070元。
9、2011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X镇X巷X号门前将被害人盘波勇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略),动力号:(略),车牌号:川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315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10、2011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江华县财政局院内将被害人龙建军一辆红色嘉陵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略),动力号:x,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300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11、2011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己一辆红色南方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略),车牌号:湘x)盗走。后被告人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道县X村民蒋某某。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30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何某乙、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盗窃作案11起,窃取摩托车11台,被盗摩托车的总价值为30147元;被告人何某乙从被告人唐某处购买赃车9台,涉案总金额为24037元;被告人何某丙参与购买赃车7台,涉案总金额为18562元。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门口将失主何某艳的一辆蓝色的隆鑫牌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456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
2、2011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大门入口将失主罗晴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车牌号:湘x)盗走。被告人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后被告人唐某又将该摩托车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915元。
3、2011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门口将失主蒋某辉一辆紫色凌肯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码:(略),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276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何某乙又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丙。
4、2011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将王某戊停放在道县名都大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陆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码:x,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296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5、2011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将失主蒋某有停放在道县名都大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陆豪牌x-19太子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码:x,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231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6、2011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X村附近一座民房门口将王某向邓华胜借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某红色x-A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码:(略),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2072元。后被告人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7、2011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南门口将失主廖普彤一辆红色大福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码:x,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231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8、2011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嘉家福超市门口将失主钟知鱼一辆红色珠江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车牌号:湘x)盗走。后被告人唐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3070元。
9、2011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X镇X巷X号门前将失主盘波勇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车牌号:川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315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10、2011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江华县财政局院内将失主龙建军一辆红色嘉陵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车牌号:湘x)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3000元。后被告人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
11、2011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将何某己停放在道县步步高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南方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车牌号:湘x)盗走。后被告人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道县X村民蒋某某。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3040元。
另查明,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八起外,其余九台被盗的摩托车均从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蒋某某处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唐某供述了其从2011年5月份到8月份,单独实施盗窃作案11起,盗窃摩托车11台的时间、地某、被盗摩托车车型及销赃等经过;(2)被告人何某乙供述了其伙同何某丙从唐某处购买赃车6台,其单独还从唐某处购买赃车3台,并将其中一台凌肯摩托车卖给何某丙的经过;(3)被告人何某丙供述了由其先出资,何某乙联系购车的方式,共从唐某处购买赃车6台,自己另外还向何某乙购买了一台凌肯摩托车的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1)失主何某艳陈述了其一辆蓝色的隆鑫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车型及购车价格等情况;(2)失主罗晴陈述了其豪爵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车型及购车价格等情况;(3)失主蒋某辉陈述了其紫色凌肯牌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车型及购车价格等情况;(4)失主蒋某有陈述了其红色陆豪牌x-19T太子型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及购车价格等情况;(5)失主廖普彤陈述了其红色的大福牌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车型及购车价格等情况;(6)失主钟知鱼、卢平菊陈述了其红色的珠江牌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车型及购车价格等情况;(7)失主盘波勇陈述了其红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车型及购车价格等情况;(8)失主龙建军陈述了其红色的嘉陵牌125型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车牌及购车价格等情况。
3、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盘波勇停放在何某丁家一楼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将侄儿王某林的陆豪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名都大酒店门口,该摩托车于2011年7月19日18时许被盗的事实;(3)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明,其从二哥何某己处借来的南方牌摩托停放在金龙商业广场门口被盗的事实;(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其向姐夫邓华胜借用的本田某x-A型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地某新村附近一民房门口被盗的事实;(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同徒弟王某到地某新村附近修电视机,王某骑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6)证人何某辛的证言证明,其丈夫何某乙伙同何某丙从“老表”处购买盗窃的摩托车及何某乙还卖了一台赃车给何某丙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王某癸的证言,证明曾帮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的摩托车换锁的事实;(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7日其以700元钱从“磨子”(唐某)手里购买了一辆南方牌摩托车的事实;(9)证人田某壬证言证明,其以700元价格从“磨子”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某等现场情况。
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及被告人唐某的作案工具起子、剪刀和扳手的外部特征。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情况。
7、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乙于2011年8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何某丙于2011年8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8月31日被抓获;(2)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证明,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失主信息、购车时间及价格等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的九台摩托车从何某乙、何某丙、蒋某某处依法被追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唐某的作案工具起子、剪刀、内角扳手依法被扣押的事实;(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唐某与何某乙电话联系销售赃车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收购的赃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何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用之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某娜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