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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马某某、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腊月初2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马某某、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到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马某某、崔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下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马某某承包了被告崔某某的X层楼房,原告在被告马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9年12月18日,原告在施工中摔伤,造成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马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伤仍未痊愈,须第二次手术,被告不再给付赔偿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其楼房施工包给了马某某,每平方100元,通过中间人说好的出了事故由马某某负责。2、出事故是因为马某某在施工中指挥错误造成的。原告不应起诉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崔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该焦点,原告和被告崔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马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5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第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2、鉴定费票据。证明其花去鉴定费1150元。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其花去医疗费240元。4、住院病例1张。证明其住院治疗24天。5、证明两份。证明其在诊所治疗花去310元。6、2010年8月16日汤集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的父亲只有陈某甲一个儿子。7、陈某才的户籍登记卡。证明陈某才出生于X年X月X日。8、住院费用补偿记录表一份。证明马某某领取了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所花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部分1539.1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系复印件,无相关部门的核对,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份,被告崔某某建筑X层楼房,将楼房施工以每平方1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再雇用民工施工,原告陈某甲是被告马某某雇用的民工之一。2009年12月18日,原告在施工中摔伤,造成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伤仍未痊愈,须第二次手术,被告马某某不再给付赔偿费用,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需要4000元,在出院后原告花去医疗费545元,原告有兄妹2人,有父亲陈某才需要赡养。

本院认为:陈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马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是:1、医疗费545元;2、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元;3、误工费227天×20元=4540元;4、护理费20元×16天=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6、营养费160元;7、鉴定费1150元;8、原告父亲的赡养费3388.47元/年×5年×20%÷2=1694.24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x.04元。因此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x.0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某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指示、定作时并无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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