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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永国与申占顺、申俊发、申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永国,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占顺,男,现年29岁。

被告申俊发,男,现年48岁。

被告申万金,男,成年。

原告申永国与被告申占顺、申俊发、申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国及委托代理人胡晓,被告申占顺、申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万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永国诉称:2007年以来,我一直给三被告的窑厂拉煤和煤矸石,当时被告称没钱,所以就一直欠着。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占顺、申俊发辩称:原告给我们拉煤、煤矸石是事实,但拉的煤矸石发热量不够,达不到我们的要求,所以货款没有清。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申占顺、申俊发、申万金合伙开办窑厂期间,原告申永国为窑厂送煤和煤矸石。2008年11月5日,被告申占顺为原告申永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煤钱x元。2008年10月至11月,原告申永国给三被告的窑厂送煤矸石共计170.74吨,被告申万金、申俊发给原告出具过磅单6份。2009年3月至2000年4月,原告申永国给三被告的窑厂送煤矸石共计169.94吨,被告申万金给原告出具过磅单4份,并注明单价75元。后经原告申永国催要,三被告未给付上述煤款和煤矸石款。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永国提交一份署名“申俊发”的金额为4395元的煤款欠条,称系被告申俊发让窑厂的会计出具,被告申俊发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永国称2008年10月至11月所送煤矸石170.74吨单价为每吨90元,二被告申占顺、申俊发对此不予认可,称煤矸石一车一个价、单价现在记不清了、凡是不写价的就是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过磅单十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占顺、申俊发、申万金合伙经营窑厂期间欠原告申永国煤款x元,有被告申占顺出具的欠条及其陈述可以证实;2009年3月至2000年4月,收原告煤矸石共计169.94吨,每吨75元,合款x.50元未付,有被告申万金出具的过磅单及被告申占顺、申俊发的陈述可以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收原告煤矸石共计170.74吨,有被告出具的过磅单及被告申占顺、申俊发的陈述可以证实,该170.74吨煤矸石过磅单上未注明单价,原告陈述每吨9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申占顺、申俊发对此不予认可,但二人亦陈述单价记不清了,故本院酌定参照2009年3月至2000年4月双方约定的煤矸石单价每吨75元计算,170.74吨合款x.50元。原告申永国称其提交的署名“申俊发”的金额为4395元的煤款欠条系被告申俊发让窑厂的会计出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申俊发亦不予认可,故对该4395元煤款欠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申永国诉请三被告给付货款x元,其中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申占顺、申俊发辩称煤矸石发热量不够、达不到要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万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占顺、申俊发、申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申永国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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