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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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丙。

被告周某丁。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丙诉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同在贵阳市打工互相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9月底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周X。最近一段是时间以来,因夫妻性格不合,夫妻常争吵不休,彼此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X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同在贵阳市打工互相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9月底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2011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棉被六床,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丙与被告周某丁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X由被告周某丁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胡某丙每月X号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棉被六床归被告周某丁所有;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小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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