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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人与资兴市东江镇仁里村唐某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X镇X村唐某组。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某乙。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丙。

上诉人邓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邹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邓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合伙办片石场因拆变压器不慎造成失火烧毁被上诉人林木,主要采信证据是上诉人与资兴市X镇X村东庄冲一、二、三、四组、仁里村X组、唐某组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进行多次调解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上诉人在调解中的让步不构成自认,一审认定系上诉人拆变压器不慎失火,证据不足。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即从资兴市信访局调取的资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侦治安队出具的关于资兴市X镇X村“火烧岭上”山场2008年3月27日13时许发生山林火灾原因的调查证明以及东江镇X村东庄冲自然村、仁里村X组、唐某组上访提交的关于由电业集团公司赔偿火灾经济损失的建议书,故该案对造成山林火灾的原因未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退回上诉人邓某某、邹某某、王某某。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某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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