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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刑初字第78号,张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均在逃),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的北京西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内,盗窃耐火材料x型锆钢玉砖0.66吨,后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暴露将被盗物品送回西普公司。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乙、何某、陈某、钱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卢某某、白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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