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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化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经法庭传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宋金锁以x元购买辉县X村大柿园西中心岭林坡上的树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林坡上的180棵杨树予以采伐。被告人马某在明知系滥伐林木的情况下,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购买宋金锁采伐的杨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折合蓄积43.0539立方米、折合材积27.9850立方米、价值x.53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肖XX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书某、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宋金锁(已中止审理)以x元购买辉县X村大柿园西中心岭林坡上的树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林坡上的180棵杨树予以采伐。被采伐杨树折合蓄积43.0539立方米。被告人马某在明知系滥伐林木的情况下,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共x元购买宋金锁采伐杨树的树干。宋金锁采伐杨树的材积27.9850立方米,价值x.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某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宋金锁、冀某的辨认笔录;荒地承包合同;

2、鉴定结论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10]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明被采伐的180株杨树蓄积、材积及价格。

3、证人证言:(1)证人肖XX证言证明,其将承包的辉县X村西林坡上的树木以x元的价格卖给宋金锁。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宋金锁雇人在辉县X村大柿园西中心岭林坡上采伐树木。

(3)证人冀某证言证明,其借钱给宋金锁购买树木。

(4)证人阮某、韩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其到辉县X镇为宋金锁采伐杨树。

(5)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介绍马某购买宋金锁的树木。

(6)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马某购买冀某乡X村一人的木材。

(7)宋金锁供述,2010年11月份,其购买辉县X村大柿园西中心岭林坡上的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林坡上的180棵杨树予以采伐,并将杨树树干以x元卖给马某。

4、被告人马某供述,其知道宋金锁出卖的杨树树干为非法采伐的林木,而以x元购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马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周智霞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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