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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日晚上21时43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元大桥由东往西行某至桥西头大金厨酒店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避让不及,撞上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行某文某,造成受害人文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易某某、易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作出(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应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共计x.16元,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公交认字[2010]第05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车速鉴定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行某、查获经过、(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黄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丰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某,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某,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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