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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刑初字第00076号,徐某甲、柳某某、杨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王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丙,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庞某丙、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庞某丙、殷某某及盛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4年年底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先后到昌平区X村X号王某良(男,48岁)家、大辛峰村X号李宝国(男,42岁)家、大辛峰村X号刘某忠(男,34岁)家、大辛峰村村西果园泵房内、大辛峰村村北陈某某(男,43岁)承包的果园内、大辛峰村村北树林内、大辛峰村村东一饭店(现名为“房东家常菜”,曾用名为“东会居饭店”、“潺喜来饭店”)、大辛峰村X号姚某军家、大辛峰村白振华(男,54岁)家、大辛峰村X号李冬强家、西崔村苗圃、西辛峰村工业区北区X号院中、大辛峰村村东天府食品厂内、大辛峰村村东葡萄园宋宝伦(男,42岁)的临时房内、大辛峰村X号许某某家、大辛峰村村东葡萄园、大辛峰村X号韩某丁(男,75岁)家、大辛峰村X号、大辛峰村X号、大辛峰村X号祖存宝(男,56岁)家、大辛峰村X号姚某某(女,55岁)家,采用翻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方式,窃得“工”字型钢材2根、铁门X扇、浇地用铁管5根、黄豆600公斤、驴1头、枋子8根、铁管1根、角铁门框1个、缝纫机头1个、旧汽车马达1个、木头书架1个、浅水泵1台、电焊机1台、手枪钻3个、铝合金梯子1个、芝麻酱10桶、生芝麻6袋、铝合金门窗各1个、废铁1100千克、电暖气2台、抽油烟机2台、铁栅栏2块、打药机1台、炉子2个、酒6瓶、排风扇3台、窗帘5块、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松下牌电视机1台、夏新牌DVD机1台、电饼铛2个及花瓶、自行车、铝材切割机、云石机、电锤、角钢、铁针、白酒、饮料、铝盆、铝锅、地膜、铁架子、铁锹、梯子、废铁、电线、白松板等大量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68元。

2、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到昌平区X村东北京百源河锅炉安装公司工地,窃得施工用架子管8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86元。

3、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某到昌平区X村X号徐某戊(男,47岁)家、大辛峰村村南平瑞农场内、大辛峰村村北废砖厂内、大辛峰村X号刘某庚(女,55岁)家、大辛峰村村北鑫基17分公司仓库内、大辛峰王某辛(男,29岁)、徐某壬(男,36岁)家,采用溜门入室、使用压力钳将门锁剪断后入室的方式,窃得小麦1170千克、黄豆65千克、废铁125千克、佳美牌洗衣机1台、大公羊1只、废红铜100千克、废铝30千克、铝合金门X个、铝合金窗10个、铝合金隔断6个、旧瓷瓶6个,电冰箱1台、空调窗1台、电风扇1台及三角铁、铜钱、钢筋、暖气片等大量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4、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柳某某,先后到昌平区X村南平瑞农场、大辛峰村冉某某(男,42岁)、王某己(男,44岁)的果园、昌平区X村北鑫基17分公司仓库内,采用撬锁入室、挖洞进入的方式,窃得绵羊2只、打药机、纸箱、手锯、塑料管、手机、钢筋、暖气片等大量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67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甲共参与盗窃29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柳某某参与盗窃8起,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24起,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7年2月间,在北京市X村X村徐某甲家,被告人盛某某、殷某某明知徐某甲所卖钢筋、暖气片等大量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收赃。

2、2007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庞某丙在北京市X村X村徐某甲家,明知徐某甲、柳某某所卖瓷瓶、铜钱等大量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其所收购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

3、2007年1月间,被告人盛某某明知徐某甲等人所卖100千克废铜线、30千克废铝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其所收购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

2007年3月7日被告人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庞某丙、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韩某丁、姚某某、徐某戊、冉某某、王某己、刘某庚、王某辛、徐某壬等人的陈某,证人张良、刘某癸、庞某某、王某某、米某某、韩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庞某丙、殷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某、庞某丙、殷某某明知所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庞某丙、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盛某某能够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盛某某、庞某丙、殷某某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庞某丙、殷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殷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庞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公诉机关移送锯弓子一把、剪枝剪一把,发还被害人王某己;瓷花瓶四只、铜钱四十枚、三角铁七根,发还被害人王某辛;电暖器一台,发还被害人许某某。福田牌农用车(车牌号:京x)一辆、车钥匙二把、平板三轮车一辆、双轮车一辆、管钳子二把、活板子一把、压力钳一把、自制工具一根及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人民币三千元,折抵盛某某罚金。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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