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7)昌刑初字第52号,柯某甲、柯某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曾用名柯某明、柯某彬),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乙,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伙同他人于2007年7月至8月间,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北京晋之龙建材销售部、沙河镇X村北路X号出租院徐亚丽(女,23岁)家、马池口镇X村刘国彬(男,38岁)家、范加稳(男,23岁)小卖部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仝金坡(男,27岁)家、X号王亚飞(女,18岁)家,采取钻窗等手段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TCL牌、联想牌电脑主机各一台,三星牌X468、联想牌I816、诺基亚等品牌手机五部及香烟,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被告人柯某甲分别于2006年10月6日、2006年9月13日,在丰台区东四道口X号韩杰(女,30岁)家、丰台区分钟寺X号闫英杰家中,采取跳窗等手段行窃,窃得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手链一条、x铂金戒指一枚、24K黄金耳坠一对、x铂金项链一条,金立牌U6、摩托罗拉牌V303手机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300元,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庭审中被告人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在昌平盗窃四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在朝阳和丰台分别盗窃两起的事实不予认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和在昌平参与盗窃四起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在朝阳盗窃两起证据不足,在丰台盗窃两起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㈠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北京晋之龙建材销售部盗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TCL牌、联想牌电脑主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50元。

㈡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路X号出租院徐亚丽(女,23岁)家盗窃三星牌X468、联想牌I816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9元。

㈢2007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刘国彬(男,38岁)家盗窃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9元。

㈣2007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范加稳(男,23岁)小卖部盗窃香烟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海峰、徐亚丽、刘国彬、范加稳的证言,证人柯某丙、邹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㈤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仝金坡(男,27岁)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柯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07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2点左右,柯某乙与柯某甲、陈永贵到朝阳区X乡中铁十六局附近的一片平房,柯某甲与陈永贵进入平房,柯某乙在路边等着望风。后陈永贵偷了1000元,分给柯某乙350元。

2、被害人仝金坡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7日早上8时许发现,在朝阳区X乡X村X号出租院从西数第二间出租房内,丢失了人民币1000元左右,具体数目不清楚。

㈥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王亚飞(女,18岁)家,盗窃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柯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07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柯某乙与柯某甲、陈永贵在朝阳区X乡中铁十六局附近的一片平房偷完钱后往南走,看见两排施工的工棚,柯某甲与陈永贵让柯某乙在路边等着,他们进入工棚。后陈永贵偷了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翻盖,另一部是直板手机。

2、被害人王亚飞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7日早上8点,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一条东西胡同路南侧的暂住地发现两部手机被盗,一部是银白色CEN翻盖手机,另外一部是深蓝色手机。

3、工作说明证实,王亚飞被盗手机因不能提供具体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㈦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柯某甲到丰台区东四道口X号韩杰(女,30岁)家,盗窃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手链一条、x铂金戒指一枚、24K黄金耳坠一对、x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柯某甲骑自行车从丰台区分钟寺打工的地方出来往朝阳区王四营的住处走,路过一家门口,铁门开着,柯某甲就进了院子跳窗户进了屋子,在一个梳妆台的抽屉里拿出了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第二天在朝阳区垈头市场把偷来的东西卖了2400元。并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东四道口X号就是此次盗窃的地点。

2、被害人韩杰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6日凌晨4点多,在位于朝阳区东四道口十四号北屋,韩杰丢了一条x周大福黄金项链重30克,一条24k黄金手链重9.95克,x铂金戒指重1.88克,一对24k黄金耳钉重1.76克,一条铂金x项链重8克多一点,三张面值50元的10周年庆典纪念币和100多元人民币。

3、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大福24k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的鉴定价格为5550元,24k足金黄金手链一条的鉴定价格为1741元,x铂金戒指一枚的鉴定价格为620元,24k足金黄金耳钉一对的鉴定价格为308元,x铂金项链一条的鉴定价格为286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㈧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柯某甲到丰台区分钟寺X号闫英杰家中,盗窃金立牌U6、摩托罗拉牌V303手机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闫英杰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2日晚上,闫英杰和爱人睡觉前把在丰台区分钟寺X号家的屋门锁了,窗户没锁,早晨起来,发现放在床头灯边的两部手机被盗,一部手机是金立U6手机,一部是摩托罗拉V303手机。还有挂在墙上的裤子兜内3300元现金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在丰台区分钟寺X号提取指纹一枚。

3、手印鉴定书证实,2006年9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分钟寺X号盗窃案,现场窗户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柯某甲右手食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综上,被告人柯某甲参与盗窃八起,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柯某乙参与盗窃六起,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柯某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一并考虑被告人柯某乙因违法行为被抓获以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柯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人柯某乙和被告人柯某甲自愿认罪的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白线手套一副、改锥一把、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