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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邹某与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原告邹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祥富、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南昌市X区八一大道X号,系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挂)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闵某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毛某、邹某与被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的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21时许,原告毛某驾驶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经某昆高速1286km+15m处,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挂)的车尾反光标识全部被篷布遮盖,使前进中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不能发现前面道路上有障碍,待原告近距离超车时发生两车追尾碰撞,造成渝x客车上乘客宋兰英受伤,经某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客任光全、赵景友、钟孟友、陈继芬、侯春翠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邵怀大队作出湘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毛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后原告毛某、邹某垫付了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全部费用,并积极与死者宋兰英家属及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三被告对此事故采取不闻不理的态度,原告为化解矛盾和安抚死者家属,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付了死者全部赔偿费用。经某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某损失为:1、渝x号大型客车车损x元;2、死者宋兰英死亡赔偿费用x元、抢救医疗费x.10元、亲属交通费1111元、亲属食宿费1000元、殡仪服务费8010元;3.交警拖车费2320元、救护车费用及抢救人员工资1000元、交通处理事故期间的住宿开餐费6329元;4、受害人侯春翠医疗费x元,赔偿9000元,生活费300元;5、受害人钟孟友医疗费4300元,赔偿3500元,生活费800元;6、受害人陈继芬医疗费4300元,赔偿3500元,生活费500元;7、受害人赵景友医疗费2500元,赔偿1500元;8.受害人任光全医疗费4476.1元,赔偿1100元;以上共计x.2元。因被告天成公司在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故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定:1、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2、判定被告天成公司及刘某连带承担原告垫付给宋兰英等受害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59元[(x.3元-x元)×0.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是被告刘某挂靠在本单位的,本公司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也不享有该车的收益,事故发生本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该车交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计算,但表示同意调解。

被告刘某辩称,本人在保险公司给车购买了保险,一切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表示同意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会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赔偿项目应当重新计算,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但表示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某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某、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和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毛某、邹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x.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在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挂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毛某、邹某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户名:毛某,开户行:贵州省松桃县甘龙邮政储蓄所,账号:(略)),被告刘某、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84.5元,财产保全费1437元,共计人民币3421.5元,由原告负担2421.5元,被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的当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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