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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与张某、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2元(后期治疗费等另计);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不服,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寒冰、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勋、牛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均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学生。2009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在本班的体育课上因打球发生过节。2009年11月28日下午放学后,被告郭某甲召集被告郭某乙及同学白栖沅,共同在九一班教室对原告张某进行殴打,造成了原告张某身体损伤。事后,原告张某被送至河南电力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为:1、颅脑损伤,2、静脉窦血栓形成,3、脑外伤综合症。据此,遂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医嘱:1、按医嘱规律服药,2、建议患者休息,3、定期来院复查(1月)。至此,原告张某花检查、治疗费共计5189元,其中CT费280元系被告郭某甲的监护人支付。2010年1月10日,原告张某遵医嘱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住院,于2010年1月23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张某花医疗费2671.10元。经查,本案殴打行为发生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组织当事学生监护人进行了多次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与白栖沅的监护人达成协议。约定:白栖沅的监护人向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张某不再追究白栖沅的民事侵权责任。后,双方履行了该约定。另查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在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及白栖沅在就读学校校园内对原告张某实施殴打,造成了原告张某身体损伤,其事实清楚,侵权损害法律关系明确,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的身体损伤,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及白栖沅的共同行为造成,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应当推定三人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张某放弃了对白栖沅的起诉,所以在赔偿费的数额中应当减去白栖沅所负的份额,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白栖沅所负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在本案诉讼时尚不足十八岁,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虽对在校学生(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放学之后,其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对原告张某的人身遭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由于未提供已形成伤残的证据,所以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2008元、交通费375元偏高,依据事实情况酌定1710元和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害是由二被告造成,主张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辩称,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放学,学校的管理、保护义务已履行完毕,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二、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860.1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10元。被告郭某甲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山、被告郭某乙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刚负连带责任,赔偿6653.4元(已减去白栖沅应占份额3466.7元及先期支付的CT费280元)。上列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监护人负担75元,原告张某自行负担25元。

郭某甲、郭某乙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张某如何受伤,不得而知,不能排除自己受伤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张某私自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原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郭某甲、郭某乙打伤被上诉人张某确为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辩称,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打架发生在学校放学之后,学校不应承担责任,郭某甲、郭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打架的事实有学生证言可以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受到伤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甲、郭某乙、白栖沅三人殴打张某,致其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张某的受伤非因殴打行为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郭某甲、郭某乙及白栖沅的共同行为造成张某的身体损伤,事实清楚,但是难以划分责任范围,予以推定三人负同等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的监护人与白栖沅的监护人达成协议,张某放弃了追究白栖沅的民事责任。这一行为是张某行使权利的自由,是其真实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在赔偿费的数额中应当减去白栖沅所负的份额,郭某甲、郭某乙对白栖沅所负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郭某甲、郭某乙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私自转院应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已经对在校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履行了相关职责。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对张某的人身侵权造成损害是自身过错造成的,与学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一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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