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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抢劫、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1年2月25日凌晨12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区X街X号楼楼道内采取拉拽、殴打等手某,抢得被害人李某某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500元、手某、项链、银行卡等物,总价值4075元。根据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伤势属轻伤(偏重)。

2、2011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街供销社家属楼楼门口,采取拉拽、殴打等手某,抢得被害人刘某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00元,银行卡等物,总价值5140元。根据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伤势属轻伤。

二、抢夺罪

1、2011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龙某经事先预谋后,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在本区X区大门附近,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手某、银行卡、票据等物,总价值974元。

2、2011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龙某经事先预谋后,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在本区X区入口处,趁被害人石某之机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800元、手某、银行卡等物,总价值2060元。

3、2011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经事先预谋后,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在本区X区安X号楼附近,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450元、手某、数码相机、银行卡等物,总价值1996元。

4、2011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经事先预谋后,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在本区东沙湾王家墩粮仓家属楼处,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之机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80元、银行卡等物,总价值118元。

5、2011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经事先预谋后,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在本区金安苑学校北侧一工地处,趁被害人张某之机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手某、U盘等物,总价值155元。

综上,被告人龙某抢劫作案2起,总价值9215元,抢夺作案5起,总价值5303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龙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付某某、石某、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章某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按数罪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对被害人李某某没有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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