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怡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新乡县X镇政府西。
委托代理人刘某莹、程某,新乡市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新乡市怡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莹、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一批硫磺,因被告货款不足,且保证说很快将货款送来,原告让被告将货物拉走,但事隔多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据原告身份。2、被告李某某欠条一份;以此证据被告欠其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一批硫磺。价值为x元,因双方有业务关系,被告未某货款将货物拉走。2009年8月6日,经双方算帐,被告给付原告x元,下欠x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7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因业务关系赊购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应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怡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