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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侯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7日、28日上午六时许,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亿鸿投资有限公司门口,盗走该公司门口花池内射灯4个。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120元。案发后,追回射灯3个,并发还被害单位;魏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侦破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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