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臧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晋晓、秦某乙,被告臧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4月15日婚生男孩臧某丙南某生。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知道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地打骂我。以前我多次有离婚的念头,但因孩子小,加上我父母不同意,我没有提出离婚。现孩子已十四周某,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思悔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臧某丙南某我抚养,被告依法定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臧某丙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我与原告1993年4月相识至1996年1月典礼,为时两年多,且互相约见不下100次,故婚前彼此了解较深。婚后我多数时间在外打工,挣钱还债、养家,但一直满足不了原告“高消费”的需求。因为钱的事情我们生过气、吵过架,但我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儿子臧某丙南某先天性智障,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原告急于离婚另有原因,原告如能迷途知返,我愿与她共同抚育儿子臧某丙南,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强行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该子,原告应承担终身抚养义务,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臧某丙楠(又名臧X)于1997年农历4月15日出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婚生男孩臧某丙楠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生男孩藏亚楠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臧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