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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41号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6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要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黄某乙答应后便与罗某某联系,商议以175元/克价格购买2克海洛因,并要罗某某租车将毒品送到会同县X镇。罗某某携带2克毒品海洛因从洪江区租车赶往团河镇。当车行驶至会同县X镇后,被告人黄某乙上车与罗某某一起赶往团河镇。在团河镇X路口,被告人黄某乙下车从吸毒人员杨某委托的摩的司机唐某某手中接过450元现金(其中车费100元)交给了罗某某,之后罗某某将毒品递给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将毒品扣除0.3克供自己吸食,把剩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唐某某带回给吸毒人员杨某。

(2)2011年清明节,吸毒人员杨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要其帮忙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吸食,黄某乙答应后即与罗某某联系,商议以175元/克价格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并再付100元车费要求送到团河,罗某某搭的士到若水镇将黄某乙接上车一起到达团河镇,由黄某乙下车到三岔路口与杨某委托的摩的司机唐某某见面,从唐某某手中拿到450元钱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将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乙。黄某乙将毒品扣除0.3克供自己吸食,把剩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唐某某带回给吸毒人员杨某。

(3)2011年4月9日,吸毒人员杨某又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要其帮忙购买2克毒品。被告人黄某乙与罗某某联系并谈好价格175元/克和车费100元后,罗某某携带净重1.8克的毒品海洛因与黄某乙一起乘车赶至会同县X镇。当被告人黄某乙如约从唐某某手中拿了450元钱,返回罗某某车处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还多次有偿为吸毒人员杨某从罗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第二次毒品交易只有1克,第三次还未交易完毕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自2011年4月初至4月9日先后三次以175元/克的价格为吸毒人员杨某从罗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5.8克,每次毒品到手后,从中扣除0.3克供自己吸食,然后再将剩余的毒品交给杨某委托的摩的司机唐某某带给杨某,第三次(即2011年4月9日)已经在着手实施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先后三次以175元/克的价格从罗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第三次交易时当场被抓;

②证人杨某、于某某证言证实,杨某与于某共同出资,通过被告人黄某乙介绍先后两次以175元/克的价格从罗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4克。购买方式是先与被告人黄某乙联系,黄某乙再与罗某某联系,罗某某带毒品来后与被告人黄某乙一起送到团河镇X路,再由黄某乙到杨某委托的摩的司机唐某某手中拿钱,黄某乙收到钱后交给罗某某,从罗某某手中拿到毒品后,先扣除0.3克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由黄某乙交给唐某某带回给杨某、于某,另外每次要付罗某某的租车费100元,第三次黄某乙在唐某某手中拿到450元购买毒品的钱和租车费后,还未从罗某某手中拿到毒品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③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杨某、于某某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3)相关书证:

①2011年4月9日,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毒品记录和现场称量记录,证实从罗某某手中收缴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8克;

②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罗某某手中收缴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③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4月9日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收缴了被告人黄某乙的毒资450元;

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辨认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先后三次从唐某某手中拿钱,两次给唐某某毒品海洛因包子的被告人黄某乙;

⑤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4)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先后三次有偿为吸毒人员杨某向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三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还多次有偿为吸毒人员杨某从罗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第二次毒品交易只有1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第三次(2011年4月9日)尚未完成交易便被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其已经在着手实施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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