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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正开发有限公司、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豫正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豫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正公司)、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豫正公司、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豫正公司、宋某某申请再审称,1997年5月,豫正公司向河南省乡镇企业经济贸易促进会(以下称贸促会)借款。2003年7月6日、8月9日、10月10日三次承诺均认可欠贸促会20万元。豫正公司从未向王某某借款,对于2005年7月20日的还款协议,公司认为在未征得贸促会同意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债权转移给王某某是错误的。豫正公司实欠贸促会借款,但因公司的债权未能执行到位,造成没有能力偿还贸促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2005年7月20日,豫正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宋某某作为保证人,赵万林为见证人签名,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某多方筹措资金归还贸促会20万元后达成的上述还款协议,王某以据此作为权利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判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豫正公司在对贸促会1997年的借款归还10万元后,对余款未能偿还。2005年7月20日,豫正公司与王某某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该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宋某某愿以个人住房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原河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副局长赵万林作为见证人同在协议上签名。原审中赵万林出庭证明,王某某已经归还了豫正公司所借贸促会20万元的借款。宋某某作为豫正公司的董事长,其几次承诺愿以个人住房作抵押为公司借款担保,应当承担在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原审法院据此协议判决豫正公司偿还借款,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豫正公司、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豫正开发有限公司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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