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将租赁费x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如约将土地租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还给原告x元,而拖欠的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但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按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付给原告2010年8月8日以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0年8月份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费x元交给了被告,后来由于该协议未履行,原告向被告要走了x元,剩余的x元张某乙向被告打了欠条,被告又向原告打了欠条。被告不还钱的原因是钱不是被告花的,再说也没能力去还,即使有能力也不该被告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达成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费x元交给了被告,由于该协议未履行,被告向原告催要其款项,被告还了原告x元,而剩余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保证一份,租赁协议一份和被告翟某的陈述与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费应当退还。租赁协议未如约履行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翟某辩称租赁费和其没关系,因有欠条为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及约定2010年8月8日以来的利息(月息一分)。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