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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的三轮摩的,在杞县X镇回民小学西侧,与驾驶轿车的杞县X镇X村的付X(男,1961年生,回族)因让车发生纠纷,付X用刀子扎王某某三轮摩的的车胎,王某某用刀将付X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付X对王某某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陈述、证人陈一X、陈二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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