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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略)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卫民,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在安阳市龙安区烧盆窑小学对面承包工程,原告是其雇佣的施工人员。2010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干活当中,墙壁突然倒塌,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其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并>谴蠼峤诠钦郏桥瓒喾⒐钦鄄⒅芪碜橹渍汀⒀导渑掏怀觥1桓娴奔窗言嫠屯惭羰械诙嗣褚皆呵谰龋⒙叫Ц读嗽孀≡浩诩涞囊搅品选010年3月22日,原告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由于原告连翻身都很困难,住院期间及回家后,一直由家人护理。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元、误工费x元(70元/天×189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度安阳市农民人均纯收入559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元(母亲:3388.47元/年×16年÷5人×20%=2169元;儿子:3388.47元/年×8年÷2人×20%=2711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发生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能预测到危险的发生,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无过错。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等在安阳市X村盖房时,因墙面突然倒塌,致使在场施工的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并>谴蠼峤诠钦郏桥韫钦邸V010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3天,其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绝对卧床,活动才翻身;逐步加强康复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伤后3-4周某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0年6月2日,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0元。受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安阳殷都司监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8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元、误工费x元(70元/天×189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度安阳市农民人均纯收入559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元(母亲:3388.47元/年×16年÷5人×20%=2169元;儿子:3388.47元/年×8年÷2人×20%=2711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其受雇于被告期间,其日工资为70元。原告母亲杨玉琴系农民,其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共有子女五人,原告系杨玉琴长子;原告父亲已经去世。郝某奇系农民,是原告次子,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公安局文明大道派出所证明1份;2、通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光盘整理的文字材料各1份;3、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4、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5、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6、安阳市郊区卓越漆行证明1份;7、交通费票据10张;8、(略)东羊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9、杨玉琴身份证1份;10、郝某某、郝某奇户口本1份;11、安阳殷都司监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0元,鉴于原告出院医嘱包括伤后3-4周某查,及原告出院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7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70元/天×189天=x元计算,鉴于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的日工资为70元,及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受伤,2010年9月15日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70元/天×90天=630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安阳市郊区卓越漆行证明无法充分证明护理人员郝某峰月均工资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共住院13天,其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绝对卧床,伤后3-4周某查,故其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年×43天(住院13天+出院30天)=2643.38元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13天=39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13天=260元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数额偏高,鉴于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其经鉴定构成伤残,为身体康复而确需增加营养的事实,故其营养费应按20元/天×30天(原告住院13天+出院17天)=600元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安阳市农民人均纯收入5595元×20年×20%=x元计算,鉴于原告系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20%(9级伤残)=x.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元(母亲:3388.47元/年×16年÷5人×20%=2169元;儿子:3388.47元/年×8年÷2人×20%=2711元),鉴于原告母亲杨玉琴共有子女五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杨玉琴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杨玉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郝某奇是原告次子,系农民,于X年X月X日出生,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郝某奇生活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8年×20%÷2人=271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43.3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1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x.18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43.3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1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7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某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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