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组。2011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甲,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彭某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X的女朋友王俪蓓因在丰都县朝华公园溜冰场处与彭某甲、彭某甲等人发生纠纷,遂打电话叫被告人王X到丰都县朝华公园溜冰场去帮忙。后被告人王X邀约陈XX、黄XX等人到达该处。见对方的彭某甲系自己的同学,就与彭某甲协商解决此事。期间,黄XX邀约的一个绰号叫“鬼子”的人前来帮忙。“鬼子”到后因看不惯彭某甲龙一方的彭某甲晋,遂用烟头戳彭某乙脸。于是被告人王X和黄XX、“鬼子”等人对彭某甲、彭某甲、彭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持随身携带的一把猎刀将被害人彭某甲勇背部捅伤,被害人彭某甲、彭某甲也被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右背部的损伤属锐器伤,损伤造成彭某甲右背部形成3cm创口;右侧血气胸;右肺裂伤并活动性出血而行开胸探查、右肺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彭某甲、彭某乙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X于2011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已兑现),并得到被害人彭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某笔录、自首证明、彭某乙住院病历,被害人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陈述,证人雷X、廖XX、陈XX、彭某甲、周XX、王XX的证言,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览(法损)[2011]第42、43、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彭某甲锋提出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不是本案的挑起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华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熊志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艺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