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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丙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江西一纯(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按照其上线林××(已移送起诉)的安排,驾驶牌号为闽x的欧曼重型卡车在福建龙岩市附近经过给车辆伪装后,装载满车假烟前往长春送货。二人在明知车上装载的是假烟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伪造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标明的是精菇粉)和运输合同等应付执法人员检查。2010年8月21日1时许,当二人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河南河北收费站时,被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在刘某甲、刘某丙驾驶的货车上,当场查获假冒“中华”、“红梅”等十一个品种的假烟三万七千三百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测站检测,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该批卷烟尚未销售,经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假烟价值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物价鉴定、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二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二辩护人均认为刘某甲、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人均系初犯、偶犯,应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按照其上线林××(已移送起诉)的安排,驾驶牌号为闽x的欧曼重型卡车在福建龙岩市附近经过给车辆伪装后,装载假烟前往长春送货。二人明知运输的是假烟而在在运输途中,使用伪造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标明的是精菇粉)和运输合同等应付执法人员检查。2010年8月21日1时许,当二人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河南河北收费站时,被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在刘某甲、刘某丙驾驶的货车上,当场查获假冒“中华”、“红梅”等十一个品种的假烟三万七千三百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测站检测,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该批卷烟尚未销售,经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假烟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证言,我是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公司的经理,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这辆车是2004年登记的,实际车主是汤××。2007年7月17日汤××将汽车转让给徐××,2010年3月12,徐××又将该车转让给郑××,两次转让都没有过户,仍然挂靠在我公司。

2、同案犯林××供述,2010年5月份,刘某甲和刘某丙开始给我当司机,每趟我给他们2000元。有假烟时让他们送假烟,没有假烟也拉其他的货,他们俩给我拉过两三次假烟,其中一次运到海城,送长春的那次被查获了。运假烟的车实际是我买的,郑××介绍的,中间郑××挣了一万多元,我也没过户,郑××去运输公司自己签了个协议。郑××没有参与销售假烟。送假烟都是我的上线阿×联系的,阿×有三十四、五岁,云霄人,这个阿×是漳州林志×给我介绍的。阿×、林志×是我上线,林志×是漳州人,有三十六、七岁。我们三个人是股份制,阿×、林志×负责组织货源,我负责车辆、维修、驾驶员,一般都是林志×去装货,程××是我的马仔,负责开空车去装货、修车、顶替有事的驾驶员开车。

3、同案犯程××供述,刘某甲、刘某丙是我们老板林××找来开车的,我负责修车、驾驶员吃住、装货。老板林××有两辆车,安阳扣了一辆,另一辆在漳州停车场停着,车牌号是赣x,我参与的运送假烟有三次,假烟的货源、下线我都不了解。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8月19日凌晨2点左右,在福建漳州郊区装的货,具体什么地方装的烟我记不清。装车时有一辆小汽车领我们去装的货,到地方后有一辆大车把货拉过来装到我和刘某丙开的车上。装货时我和老板都在现场,我不知道我们老板的真名,我们叫他老刘,也有人叫老林。他告诉我们是假烟,并说路上碰到检查时说是货单上写的“生推茸”(精菇粉),因为货单上是写这样的货,装完车后也是用这种货伪装的。货单上写的是吉林省长春市同兴调味有限公司,电话0451-x,x。货单也被查到了,我也在上面签字了。车上装了大概700、800件左右,我们俩都没有点货,运这一次假烟给我和刘某丙每人2700元,等送完货给我们,出发时老板给了我们x元的路费,是我们路上的开支。我们从福建漳州装货出发时,老板给了我们一人一个手机,还有一张手机卡,让我们路上和他联系用,他还说不让我们拿自己的手机,怕我们和朋友联系,刘某丙手机号我不知道,老板的手机号:x,x。老板让我们到长春后给他联系,他告诉我们怎样交货,我们只负责把烟运到,由收货人对老板付款。2010年8月19日早上6点左右从漳州出发,2010年8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在京珠高速河南河北界收费站被查获了。

5、同案犯刘某丙供述,我和刘某甲是老乡,去年在宁德打工时认识,今年6月份通过刘某甲在宁德的房东介绍,我们俩一块从宁德到漳州给刘某板打工开车。我们老板姓刘(也有人叫他老林),有40多岁,1.68米高,较瘦,他讲普通话,他的手机号我记不住了,被查的汽车和卷烟都是他的。我和刘某甲到漳州给刘某板开车后,刘某板就在九龙花园给我俩租了房子住。8月18日晚12点左右,我正在租房处睡觉,刘某甲进来叫醒我,说老板让出车。我和刘某甲把汽车(闽x)从租房处不远的停车场开出,到漳州到龙岩的107国道上,刘某板开着小车在那等我们。之后刘某板开车带着我们的大车,沿107国道向龙岩方向走了三四十公里,有一辆解放牌没牌照的卡车在路边辅道上停着,我们把大车开过去,刘某板安排人从解放卡车上向我们的大车上搬货,刘某甲坐在我们大车司机位置上,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休息。刘某板讲了是假烟,还给了一张发货单,说路上遇到检查就亮发货单,发货单上是生推茸(精菇粉)、数量是2380箱,车上厢门打开时外面装的只有两层是生推茸,里面装的是假烟共746件。跑这一趟给我和刘某甲每人2900元,预先给了我们x元的出车费,假烟运到长春后打电话,电话是0431-x,x。

另有同案犯拘留、逮捕证复印件、扣押物品照片、清单、辨认笔录、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移交函、移交清单、二被告人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虚假运输合同及发货单、高速通行费用、车辆营运承包协议书、运输公司管理协议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市检察院移交函、鉴定结论、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检验检测报告及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明知是他人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而帮助运输,二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并未将伪劣产品运送到地交予收货人而卖出,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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