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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6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阳农联社)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月19日20时30分,原告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正阳县慎西大道麻纺厂西路段时,与被告倪某杜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倪某某和泌阳农联社赔偿损失。该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泌阳农联社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6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8545.64元)。该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需要做第二次手术,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5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x.31元,并于2008年9月23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面部三级伤残,颅脑损伤四级伤残,所需护理费用经鉴定为每月600元。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泌阳农联社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被告倪某某系被告泌阳农联社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倪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属于泌阳农联社所有,泌阳农联社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强制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该险种项下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在2007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向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x元,现该交强险险种项下伤残赔偿金余额还有x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伤残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倪某某系被告泌阳农联社职工,其驾驶豫x号轿车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倪某某所在的单位即泌阳农联社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泌阳农联社承担8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原告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因做第二次手术,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5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x.31元,交通费2000元,并于2008年9月23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全年×20年×80%),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从2008年3月31日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8年9月22日止,共175天,按每天36元计算(x元/全年÷365天),误工费为6300元。护理费按正中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的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期限酌定为6个月,需要护理费3600元(600元/每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元(10元/天×53天),营养费为530元(10元/天×53天)。以上合计为x.31元,由被告泌阳农联社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创伤性重度脑损伤和视神经损伤,虽然经过治疗和恢复,仍然遗留有中度智力缺损,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这必然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向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x元,现该险种下伤残赔偿金余额还有x元(x元一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将该x元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下余x元(x元一x元)由被告泌阳农联社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90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洋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诉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医疗费错误,对方并未提供治疗的住院病历;二、一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超过了其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的误工费错误,对方是退休教师,不存在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四、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其住院治疗的是脑外伤,脑梗塞与脑外伤相关,对脑梗塞的治疗是辅助性治疗,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二、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正确;三、关于误工费,因其经营有小商店,存在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四、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杨某某案发时已满60岁,不能按二十年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退休教师,本案事故并未影响其工资的正常收入。杨某某二审提供的残疾用具票据,证明了其该项损失的存在。二审查明的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泌阳农联社称杨某某医疗费是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杨某某经诊断属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和视神经损伤,杨某某的治疗费用虽有治疗老年白内障、脑梗塞的费用,但该项费用对于治疗其脑损伤和视神经损失有辅助作用,所以该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泌阳农联社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伤残赔偿金赔偿过高问题。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计算,从2008年9月23日第一次定残之日计算,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41年7月5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x元/年×13年×80%)。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是否存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杨某某是一名退休教师,不存在因该事故造成工资被扣减的事实,故泌阳农联社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明显过高问题。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中度智力缺损,双眼盲目四级,生活能力严重受限,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四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审判决的护理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事故生活能力严重受限,考虑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等因素,参照正中司鉴所(2008)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6个月护理期限明显偏低,护理期限应酌定为6年,护理费为x元(600元/月×6年)。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用具费87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伤残程度达到三级,该项损失确实存在,为避免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的诉累,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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